纠纷场所由谁控制认定有无侵权行为 北京侵权律师

日期:03-15  点击:911  属于:北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律师

纠纷场所由谁控制是认定有无侵权行为的重要依据


2014-12-10 15:56: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冯书祎

  【案情】

  2012年12月24日,原告周守全、刘泽兵与陈文琮、段洪胜签订了转运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黄桷岩负责将土石方(实为煤矸石)由老井口转运至煤坪。另外,被告周伟、张仁贵、陈伟等人将煤矸石由黄桷岩老井口的煤坪运到重庆(晏家)化工码头,挣取运费。2013年2月1日,因故原告与陈文琮、段洪胜的上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欲从黄桷岩老井口煤矿撤场,欲将其机器设备运走、将车辆开走。当日12时左右,被告张仁贵及当地村民认为二原告欠其运费或人工工资,在黄桷岩老井口煤矿旁与二原告交涉,要求其支付有关费用,并声称不让二原告将挖掘机开走,二原告就未去开其挖掘机。其间被告张仁贵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未果后离开。随后,二原告于13时30分左右离开现场,其2辆货车和1辆挖掘机停在黄桷岩老井口煤矿。同月6日,二原告将其1辆货车开走。2013年3月17日9时许,二原告到长寿区洪湖镇黄桷岩老井口煤矿旁,被告陈伟等人与二原告交涉,要求二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并将一辆东风货车(渝BM2056号)停在挖掘机前较远处的路边,声称不让二原告将挖掘机和货车开走,二原告就未去开其挖掘机和货车。其间原告周守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未果后离开。同日12时许,二原告离开现场。同年4月1日,二原告将其渝B32712号货车开走。同年5月18日二原告将其挖掘机开走。另外,长寿区洪湖镇黄桷岩老井口煤矿非三被告所有或管理。黄桷岩老井口煤矿有两条道路可以连通长洪路。2013年3月17日,陈伟将渝BM2056号东风货车停在路边的那条路较短,另一条路较长。原告诉称上述被拦车辆系其租赁的,被告的拦车行为给其造成了共计11.7万元的租金损失,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被告辩称其未实施阻拦原告开车的行为,拒绝赔偿。

  【案件焦点】

  在原告无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被告有无阻拦原告将车开走的侵权行为。

  【裁判要旨】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之诉,二原告诉称2013年的2月1日至4月1日三被告阻拦其将一辆货车和一辆挖掘机开走,2013年的4月1日至5月1日继续阻拦其将一辆挖掘机开走,共造成租金损失11.7万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对其诉称的上述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案(事)件接报回执和纠纷现场照片,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的2月1日和3月17日,二原告分别与张仁贵等人和陈伟等人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强制阻拦二原告开车的侵权行为。对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其他时间,二原告未提供三被告控制其车辆,阻拦其将车开走的其他证据,另外,二原告诉称的被阻拦车辆所处的场地不属于三被告所有或管理,对阻拦行为三被告不认可,故对于原告诉称的三被告阻拦其开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守全、刘泽兵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告诉称被告阻拦其将车开走,被告否认,在原告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律事实应该如何认定?车辆所处场地由谁控制就成了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依据。即如果车辆所处场所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在原告有些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即使被告辩称其未实施阻拦原告将车开走的行为,法院亦可认定其实施了阻拦行为,在查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车辆所处场所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亦辩称其未实施阻拦行为,如果原告仅有些间接证据证明被告可能实施过阻拦行为,法院可认定原告怠于将车开走,故对于其诉称可以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并驳回其赔偿要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北京新都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