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耻之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日期:03-15  点击:251  属于:成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张耻之,绰号Ì麦克Í、Ì查理Í,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台湾地区基隆市安乐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耻之等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以(2015)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耻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耻之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以(2016)闽刑终16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张耻之受陈均隆(台湾籍,另案处理)指使,到福建省厦门市贩卖毒品。同月15日,张耻之将陈均隆提供的20余万元毒资交给廖春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毒品。之后,廖春文在厦门市集美区其租住屋内,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液体灌入清空后的葡萄酒瓶。同月19日19时许,张耻之与廖春文将其中6瓶甲基苯丙胺装入拉杆箱运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Ì我佳咖啡Í店后,廖春文离开,张耻之将该拉杆箱交给中野悦男、大堀悦史(同案被告人,日本籍,已判刑)。同日20时许,中野悦男、大堀悦史在厦门市华美达长升大酒店1703房验货时被抓获,当场还被查获葡萄酒瓶6个,经鉴定,瓶内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82.10克;同日20时,张耻之在Ì我佳咖啡Í店内被抓获;同月22日,廖春文被抓获,从其租住屋内查获葡萄酒瓶9个,经鉴定,其中6瓶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692.2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葡萄酒瓶、手机、手机卡及拉杆箱等物证;银行转账记录、银联商务签购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微信记录、口岸出入境记录、住宿登记表及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向某、张某、吴某和钟某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建设银行、廖春文租住屋小区、Ì我佳咖啡Í店的视听资料以及同案被告人廖春文、中野悦男、大堀悦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耻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耻之受人指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张耻之受人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被告人廖春文作用相当,第一、二审判决对张耻之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张耻之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刑终161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耻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刑终161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耻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冉容
审判员 艾尼瓦尔ƒ司马义
审判员 郝立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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