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北京死刑复核律师

日期:03-15  点击:1040  属于:死刑复核
被告人邬平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邬平,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ℜℜ镇ℜℜ村ℜ号。2002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以(2014)包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邬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邬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4)内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驳回邬平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邬平与同案被告人王金元(已判刑)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胜利佳苑小区ℜ栋ℜ单元ℜ号被害人张某甲(殁年43岁)家,与张某甲一同饮酒。其间,邬平、王金元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邬平与张某甲发生厮打,邬平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在张某甲的左胸部捅刺一刀。后王金元、邬平先后离开现场。张某甲因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张某甲血迹的水果刀、被告人邬平和同案被告人王金元留有的烟蒂、王金元所穿沾有张某甲血迹的裤子等物证,证人杨某某、张某乙、李某、吕某某、窦某某等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王金元的供述和被告人邬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平因琐事纠纷,持刀不计后果捅刺他人身体,明知他人要害部位受伤后,放任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邬平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朋友间酒后因琐事引发,被告人邬平能认罪坦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一终字第11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邬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一终字第11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邬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三、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清国
代理审判员  曹东方
代理审判员  孙明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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