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不得因子女姓氏变更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北京婚姻律师

日期:03-15  点击:934  属于:民事诉讼

婚后不得因子女姓氏变更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2013-11-04 14:26: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辉华

  【案情】

  祝某(女)与高某(男)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1月,祝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高某离婚。案件审理后双方调解离婚,婚生子高敏(4岁)随祝某一起生活,高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2012年3月,祝某与胡某再婚,祝某将高敏变更为胡敏。高某得知后以儿子变更姓氏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为此,祝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但高某仍拒绝履行义务。能否对高某强制执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祝某在未取得另一监护人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姓氏变更,致使高某拒绝支付子女抚育费,且生效法律文书中抚育费的权利主体也是高敏,不是胡敏,所以案件不能强制执行,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双方对子女姓名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敏与高某的父子关系"与生俱来",不论高敏是否变更为胡敏,都不妨碍父子关系的成立,高某都负有抚育子女的义务,且法院判决己生效,高某应当按期支付子女抚育费。虽然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抚育费权利主体是高敏,但双方对胡敏就是高敏并无争议。因此,高某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与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后者是父母亲权的内容,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并非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条件。因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系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构成侵害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权利的侵权行为,应责令恢复原状,即恢复子女原姓氏。

  本案中高敏变更胡敏,胡敏仍是高某的儿子,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祝某与高某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无论姓氏是否变更,高某均负有抚育胡敏并支付抚育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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